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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探讨:开具发票的从属义务是否应当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李世华 张粟寒 新则
2024-08-26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不履行合同的非主要债务作出界定,并制定了救济方式,但无论基于法理层面,还是实务层面,此规定仍存在问题。

文|李世华 张粟寒 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尤为引发笔者关注。具体内容为:“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对不履行合同的非主要债务作出界定,并制定了救济方式,但无论基于法理层面,还是实务层面,此规定仍存在如下问题:

01
开具发票是否应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中予以规范

什么是发票?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笔者认为不应将开具发票纳入《民法典》规范管理的范畴。首先,《发票管理办法》已经对不开具发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更何况,发票既然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其规范管理主体应为税务机关,应纳入会计、税务、审计等部门法予以规定。

其次,如若遵循《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精神,则开具发票则应遵照意思自治之原则,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已对此作出救济规定;且开具发票不具备可约定型,显然无法通过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予以规范、处理。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特别规定了“赔偿”不开具发票造成对方损失,意味着对此作出了金钱的救济方式,此规定内容具有填补对方损失的积极意义,也属于《民法典》管辖的范畴;但就继续履行(即开具发票的给付行为)则不属于民法典规范的内容,也无法规促义务人实际履行。

02
第二十六条所述的非主要债务,表述是否准确

根据最高院针对重庆两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判要旨中的表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受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在出卖人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仅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裁判要旨明确表述了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

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859号《民事裁定书》:“案涉合同中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义务属从给付义务。”债务分为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如果将开具发票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管辖的范畴,则应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意定之债(开具、给付发票之义务);但《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为法定之债。其究竟为何种债务?更甚者,债属于财产法律关系,以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所体现的财产利益为客体,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一种增加财产利益的行为,有待商榷。发票仅作为一种凭证,其实质似乎并非一种财产利益。因此,将开具发票的义务表述为债务,似乎不够全然准确。

03
第二十六条的出台,开具发票事项是否成立请求权

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产生了开具发票并给付的请求权,因而,债务人当然享有抗辩权,此抗辩权将会产生如下情形:

首先,开具发票是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开具发票而不开发票的,税务机关有权介入。税务机关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对开具发票事项享有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但第二十六的出台,赋予了法院要求经营者是否开具发票的权利。则实务中可能产生此类情形:法院作出经营者无须向债权人开具发票的判决,但税务机关认为经营者应当开具发票,并要求经营者开具,经营者以有生效判决抵抗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如此情形必将造成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公权对立,而是否履行开具发票的问题却无法得以解决。

其次,开具发票一旦产生请求权,则其失效问题应如何处理?请求权的时效如何起算,是否存在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诉讼时效?如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如若成立,则是否无须再为债权人开具发票。

04
执行中继续履行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可行性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法院应当作出债务人履行开具发票的判决,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后,债务人拒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执行局将如何执行开具发票的判决呢?是否是由执行法官监督陪同开具发票并给付申请执行人,还是凭借生效判决请求税务机关责令债务人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开具发票的从属义务(即所谓的“非主要债务”)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司法解释,从法理层面存在诸多逻辑问题,在实务层面也会造成不同机关的职权重叠、对立冲突,开具发票的义务履行更无法得以解决。从债权人个体层面来看,即便具备生效判决,执行阶段究竟以何机关主体促成发票开具的实际履行,如何让债务人继续履行等问题依旧存在。据此,第二十六条是否应当将开具发票事项予以规定,其出台是否可能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有待理论的继续论证及实务经验的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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